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告 吳志澄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吳銘耕 兼訴訟代理 盧吳 吟咏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盧吳吟咏所有、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吳銘耕所有。
原告與被告盧吳吟咏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被告盧吳吟咏負擔百分之五
十六、被告吳銘耕負擔百分之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1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伊7000分之2873、被告盧吳吟咏7000分之3834、被告吳銘耕7000分之29
3。伊另與盧吳吟咏坐落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21地號土地,與21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伊7分之3、盧吳吟咏7分之4。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存在,依照兩造日後之使用計畫,應依照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所有,關於分歸面積超過或不足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兩造亦已協議不互相找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
21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分歸盧吳吟咏所有、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分歸吳銘耕所有;㈡原告與盧吳吟咏共有之221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以書狀陳述:同意依照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所有,並同意就分歸面積高過或不足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者不予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依照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單獨所有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陳述同意以附圖為分割方法等語。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㈡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21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7000分之2873、被告盧吳吟咏7000分之3834、被告吳銘耕7000分之293;22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盧吳吟咏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7分之3、盧吳吟咏7分之4,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謄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⒈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219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現為空地,西側相鄰之218
地號土地為溝渠,北側相鄰之220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東側雖有旗南一路,惟須經過其他土地始得與旗南一路聯絡;221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現為空地,南側相鄰之220地號土地為人行步道用地,東側雖有旗南一路,然須經過其他土地始得與旗南一路聯絡,有地籍圖騰本、現場照片、勘驗筆錄、102年4月9日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02年4月16日回函在卷可稽(見101年旗調字第36號卷第9頁、本院卷第30至36、61、64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關於
21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A1均與人行步道用地相鄰,西側均與溝渠相鄰,A2則未與人行步道用地、溝渠相鄰,而係與其他土地相鄰,如附圖所示A、A1、A2部分之土地,如欲直接以交通工具與旗南一路連接均需經由東側相鄰之其他土地,是以A、A1之位置與使用效益上相近,A、A1與A2使用上之差異性在於有無與人行步道用地相鄰,對於地目為建地之219地號土地經濟效用上差別甚微,足認A、A1、A2經濟效益應屬相當。又221地號土地為狹長型之土地,如以南北側中點連線為分割線,則分歸西側土地之共有人需再經過分歸東側之土地始得與旗南一路相連,如以東西側中點連線為分割線,則221土地將更為狹長,不利使用,是故分歸由同一人所有,尚屬適當。況且,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故本院應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當。
⒊原告於219地號土地分歸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較其應
有部分比例減少224.81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面積751.82平方公尺-(219地號土地總面積2,379.5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7000分之2973=976.63平方公尺,小數2位以下4捨
5入)=負224.81平方公尺】,盧吳吟咏於219地號土地分歸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比例增加224.81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1面積1,528.11平方公尺-(219地號土地總面積2,379.53平方公尺×盧吳吟咏應有部分7000分之3834=1,303.30平方公尺,小數2位以下4捨5入)=224.8
1平方公尺】,吳銘耕於219地號土地分歸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當【附圖所示A2面積99.60平方公尺=(219地號土地總面積2,379.53平方公尺×吳銘耕應有部分7000分之293=99.60平方公尺,小數2位以下4捨5入)】;221地號土地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全分歸原告所有,盧吳吟咏未受原物分配,惟兩造均表示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差異部分不予找補(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故不另為找補金額之諭知。
五、從而,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協議,將兩造共有之219地號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分歸盧吳吟咏所有、如附圖所示A2部分土地分歸吳銘耕所有;原告與盧吳吟咏共有之221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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