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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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ADERPAULOALFONSO(中文譯名:保洛;菲律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FADERPAULOALFONSO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FADERPAULOALFONSO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係逃逸外籍移工,與我國連繫因素甚低,參酌卷內相關資料,難認有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國家刑罰權之遂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等情,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0年5月4日訊問被告後,本院認上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應自110年5月22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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