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910號抗告人 劉寶慶 相對人 黃燕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之前妻即相對人於88年12月20日偽造伊之印鑑證明及證件,將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伊並不知情且無贈與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起訴日即105年3月23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經查,原裁定以系爭房屋於86年6月6日辦理登記,面積合計109.23平方公尺,換算約33.04坪,以信義房屋網站查詢所得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資料,類似條件之建物每坪價格在新臺幣(下同)43萬元至50萬元之間,認系爭房屋之每坪價格應接近4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4,868,000元。惟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之標的為系爭房屋,並不包括坐落之土地(見本院卷第3頁),而一般不動產網站顯示之每坪交易價格,均包括房屋及土地之價格,原裁定參考信義房屋網站查詢所得鄰近地區不動產交易資料,據以核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已有違誤,且原法院卷內未見該網站查詢所得交易資料,亦無從比對得知該等鄰近不動產與系爭房屋之條件異同之處,故原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非妥適。本院斟酌抗告人提出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回覆原審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9月29日關於系爭房屋估價結果價值為3,469,200元,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702號執行事件於104年6月23日拍賣公告所定系爭房屋第1次拍賣最低拍賣價格為350萬元(見本院卷第6至8頁),再參諸內政部編製之「住宅價格指數」,臺北市住宅價格指數自104年第2季起即呈現下降趨勢(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背面),堪認前揭執行法院所定系爭房屋之拍賣底價,與抗告人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差異不大,且抗告人表明願以前揭執行法院拍賣價格定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見本院卷第3頁),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0萬元,原裁定核定為14,868,000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原裁定,並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本院廢棄,則原裁定據以計徵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管靜怡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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