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賢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上午
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生路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民生路55巷駛入,適有告訴人 王建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生擦撞,致王建智受有左膝內側環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光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王建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為憑,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