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字第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執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執字第8號聲請人臺北市市場處代表人 王三中 代理人 葉滄榮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所謂行政契約,係指以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契約標的(內容),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合意而言(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參照)。若非行政契約,逕自約定以該契約作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參照)。另行政機關或地方自治團體,出租公有市場攤位,雙方有所爭執,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37號及54年判字第10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妙 間訂有「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約定相對人使用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新興公有市場1樓6號百貨類攤(鋪)位1處(面積9.38平方公尺)。茲因該市場經臺北市政府核定收回再利用,業由聲請人依上開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101年1月7日提前終止契約在案。本件相對人未依限期辦理手續領取本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之市場停止使用補助費,惟聲請人業於101年7月24日將相對人可領取之補助費辦妥提存法院。按本契約期滿或終止後,使用關係當然消滅,相對人應將占有之攤(舖)位交還聲請人收回。查「乙方(即相對人)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即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為本契約第17條第
1項所明定,聲請人於101年10月2日復正式去函要求相對人配合辦理攤(舖)位收回作業,業經合法送達在案,為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均係以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發生
一定之法律效果,故當事人一方為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契約,其屬性究為公法上契約或私法上契約?易生混淆,應由法院依職權判斷之,尚不得徒憑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而變易其性質。本件系爭契約名稱固載為「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商)場攤(舖)位使用行政契約」,其第17條並約定:「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同意接受甲方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逕為執行。前項約定業經臺北市長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認可」。惟其餘相關內容:「立行政契約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甲方)茲同意吳妙(以下簡稱乙方)使用公有新興市(商)場一樓6號百貨類攤(舖)位一處,使用攤(舖)位面積9.38平方公尺,雙方為下列約定並互為遵守」、第2條:
「使用期間: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共計4年0月」、第3條:「使用用途:限作市場營業使用」、第4條;「乙方使用攤位期間須繳交使用費。前項使用費每月新台幣1,363元整。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一次繳清…」,此有該契約附卷可稽。可見系爭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為聲請人應提供特定公有市場攤位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之義務,就契約標的而言,性質上並非屬於不得作為私法契約標的之事項而以契約型態作成;且本件公有新興市場建物係於62年5月完工,同年7月31日開業,攤商來源包括原住宅被拆遷戶、重慶北路夜市及晴光市場周邊流動攤販,如有空攤,則由聲請人另行辦理公開標租作業(流程依序為「簽奉核定辦理公開招標」、「上網公告」、「辦理開標」、「簽約點交前確認並清理場地」、「得標人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簽約」、「辦理現場點交」)等情,有臺北市市場處101年11月5日北市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可見公有新興市場乃是臺北市政府盱衡當地需求,透過拆遷原地住宅、安置原住戶及市內它處流動攤販等行政手段予以設置,如有空攤並由聲請人辦理公開標租作業,並無何法規規定聲請人應有義務作成提供攤位之行政處分之情形。至於上開契約第7條固規定聲請人於一定情形下(包含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臺北市政府收回再利用之情形)得隨時提前終止契約,惟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私法契約亦可為顯然有利於一方之約定,是亦難據此認為契約條款明顯偏袒行政機關,而認定上開契約為行政契約。從而,系爭契約名稱固稱為攤位使用行政契約,契約第17條並明定相對人「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聲請人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逕為強制執行,亦難據此認定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
㈡甚且,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其接受執行之請求權須能確定
其方式與範圍,自願接受執行之聲明,方為有效。本件上開契約第17條第1項固為上開約定,惟本件聲請人係因臺北市政府核定將新興市場收回再利用,而依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片面提前終止契約,已難認相對人有何「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之情形,聲請人固主張上開契約雖無特定條次明訂甲方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負有交回攤位之義務,然「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並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為契約第15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相對人於聲請人終止契約後,拒不返還仍占有之系爭攤位,其違約情事明確,聲請人依契約第15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參見前開101年11月5日函文)。惟行政契約並非行政處分,本身並無執行力,而行政契約所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在未經司法裁判確認以取得法院之執行名義下,即可逕行對他方當事人強制執行,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其範圍自應明確,在契約未明文約定下,自難以契約內所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空泛內容,即遽認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範圍已及於契約片面終止後之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至於契約合法終止後,債務人拒不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訴請返還,乃屬當然)。更何況,本件相對人業已於96年12月間去國多年未歸,並經戶政機關於98年12月28日於戶籍資料上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本在卷可參,是相對人於我國境內是否仍有住、居所,實非無疑,則本件聲請人於100年10月7日仍依相對人原有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辦理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送達(此有臺北市市場處100年10月7日北市市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其送達亦難認為合法,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自無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終止契約後,拒不返還仍占有之系爭攤位,其違約情事明確,聲請人依契約第15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契約既非行政契約,而屬私法契約,相關之
糾葛爭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均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尚不得徒憑契約上載有相對人同意接受以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即逕依行政程序法准為強制執行,更何況,本件契約終止及自願接受執行約定之效力均有疑義,本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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