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緯珅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及事實欄第一行內關於「 許緯伸 」應更正為「許緯珅」,及第五頁第三行「緩刑4年」應更正為「緩刑3年」。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行及事實欄第一行內之「許緯伸」與當事人欄所記載之「許緯珅」明顯不符,顯係誤載;又第五頁第三行「緩刑4年」與主文欄第二行所載之「緩刑3年」明顯不符,亦為誤載,爰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