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所犯貳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並定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扣案機車鑰匙貳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