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00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伍仟捌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約定條款24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
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
萬士達信用卡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迄98年5月間尚
積欠新台幣(下同)136,121元(含消費款、已到期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
第21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
應依約定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9.97)加付遲延利息。
經查,被告截至目前為止既尚欠消費款105,826元及自98年
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
息等情,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提起本訴。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歸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
詢、消費暨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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