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他字第1號原告 周振隆 被告 李天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天生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曳引車1台,市價新臺幣(下同)70萬元,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7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暫免繳納而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7,600元,並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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