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號聲請人 官春池 相對人官明通關係人陳牡丹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牡丹(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 官玉石 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官明通之胞弟官春池為官明通之監護人,同時指定官明通之胞妹官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之父官玉石於102年7月13日死亡後,聲請人既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同為被繼承人官玉石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是於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顯已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姑姑陳牡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於辦理被繼承人官玉石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1件、新式戶籍謄本4份及舊式戶籍謄本2份在卷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依此,聲請人官春池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之監護人,復與官明通同為被繼承人官玉石之繼承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官玉石遺產分割繼承事件,若擔任官明通之監護人,顯將導致自己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與官明通之利益相反,依法應不得代理,而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之姑姑陳牡丹業已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辦理被繼承人官玉石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乙節在卷,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則參照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關係人陳牡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官明通辦理有關被繼承人官玉石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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