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建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02年6月13日起發生效力,該條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全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正將刑法第185條之4之法定刑度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迴轉,不慎撞及同向行駛在後,由被害人 洪偉傑 所騎乘之機車,致人受傷,已有不該,復未留待現場施以必要救護,本應予嚴懲,然考量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洪偉傑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並斟酌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自陳現職為鐵工,家境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