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77號103年5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家豪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三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0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因此認其有「酒後駕駛重機車,(酒測值0.23mg/L)」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3年
2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被告乃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當時僅食用薑母鴨,且身體並無任何不適,才騎機車返家。遭警員酒測時曾要求喝水漱口,因4小時前有因聚餐喝了1瓶350ml啤酒,怕會有影響,但是被拒絕。
(二)當時遭攔檢時,天色昏暗,且些微起霧,視線不佳,約4到5名警員僅著反光背心,即隨機攔檢無閃警車燈,無第一時間錄影,非常危險,是否有執勤疏失?請查證。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
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末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訴略以:「當時僅食用薑母鴨,且身體並無不適才騎機車返家。遭員警酒測時曾要求喝水漱口,但被拒絕。當時天色昏暗,員警隨機攔檢無閃警示燈,非常危險,是否有執勤疏失」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嗣經員警攔查酒測,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之事實,此有酒測值測定單在卷足佐,事證明確。至原告稱員警拒絕提供飲水云云,查當時員警詢問飲酒時間時表示係於
2小時前,按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酒後逾15分鐘即可實施酒測,員警亦當場向原告說明已不須提供水漱口,原告亦表示瞭解且現場並未再提異議,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3月7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另原告先前於101年1月23日有1次酒駕紀錄,顯已構成5年內違反2次以上者,並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至原告雖稱員警隨機攔檢,無閃警示燈非常危險,是否有執勤疏失云云,經查執勤員警攔停該車後,均有於後方警戒,確保安全,且員警係受過交通安全勤務專業訓練,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故攔停過程應認係遵守標準作業程序辦理。且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3年1月30日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警員攔截,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乃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原告起訴狀中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影本、「違規查詢表」影本、「機車車籍查詢」影本、「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影本各1紙(見本院卷第22頁、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二)本件是否有原告所指於施測前未給予漱口及警員攔查方式有疏失等情事,而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件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有明定。
(三)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四)經查:
1、原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1年4月6日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甲○○知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101年1月23日凌晨1時許至同日3、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23日
5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擦撞分屬 郭獻雄陳銘隆許宗鴻郭張淑惠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分別為MP7-
729號、CXW-856號、LKM-183號重機車,經警前往處理,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8MG/L,因而查獲上情。」,此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101年度速偵字第4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查詢資料、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73號刑事簡易判決查詢資料各1份及前案明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8頁、第44頁至第48頁)附卷可稽,詎其於5年內之103年1月30日,復有本件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即屬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揆諸前開規定,是被告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洵屬有據。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當庭勘驗警方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原告:2個小時前。││警員:從哪裡開始騎車?││原告:從延吉街。││警員:2個小時前就喝完了?││原告:對。││警員:你吹了如果0.18到0.24會告發開紅單,車輛移││置保管,超過0.25,含0.25就...。││原告:可以讓我先漱個口。││警員:如果你飲酒已經超過15分鐘的話,是已經沒有││漱口之必要,ok了解嗎?││原告:好。││之後原告未漱口即由警員對之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23。│└───────────────────────┘由上開勘驗結果足知原告於酒測前已告知警員距飲酒結束已逾2小時,而原告向警員要求漱口,警員則以其距飲酒結束已逾2小時,故無漱口之必要等情;而依102年10月
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係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第16條、第19條之1訂定,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
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警員於詢明受測者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雖得要求原告立即接受酒測,但原告既曾要求漱口,則警員未給予漱口,核與上開規定即有不符;然上開規定以距飲酒結束時間是否滿15分鐘為不同之處理流程,乃係著眼於距飲酒結束時間若未滿15分鐘,口腔內仍留存高濃度之酒精成分,故應給予漱口以排除影響酒測準確度之因素,故如違反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應給予漱口之規定,依其規定目的以觀,則屬違法性之司法審查範圍,但若係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但未依行為人之要求給予漱口,固亦不符「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但就其規範目的而言,應僅在於避免無謂之爭議起見,核與酒測之結果要無影響,是縱有違反,應僅屬妥當與否之問題,故原告所稱於實施酒測前警員未給予漱口一事,即非屬違法性之司法審查範圍。
⑵另就原告所指警員攔檢疏失一事,業據證人即警員丙○○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如剛剛勘驗的內容,我詢問原告從何處開始騎車,結束飲酒,到被我攔查之前,距離多久時間,並解釋酒測值高低不同的法律效果,原告當場是跟我說他已經結束飲酒二個小時,並且要求漱口再接受酒測,當時我跟原告說如果他結束飲酒超過十五分鐘,就沒有再漱口的必要。」、「(當天為何攔下原告?)當天是執行巡邏勤務,我看原告騎車不穩定,速度忽快忽慢,我有穿反光背心,拿指揮棒攔下原告。」、「(攔下之後,為什麼要對原告實施酒測?)因為我直接聞到原告身上有濃厚的酒味。」、「的確是我攔下原告沒有錯,我們在場有四人,我們是巡邏。」、「(當時是不是經過的每一輛車都攔?)不是。」、「(在那個點停留多久?)十五分鐘。當晚酒測只有對原告而已,大約攔下六部車。」、「(那另外五部車為何攔下?)未開大燈的,或是行車忽快忽慢認為可疑的。」、「(所以原告是屬於何種可疑的?)行車忽快忽慢的。」(見本院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警員對原告所駕駛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揆諸前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所指「攔檢無閃警車燈,無第一時間錄影,非常危險,是否有執勤疏失」云云,不論是否屬實,要與原告依法應接受酒測,而因其酒測值超過規定而應予舉發一事無涉,即不響影舉發本身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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