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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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鐘鴻裕 關係人 簡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簡子賀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美慧為被繼承人簡子賀(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0年7月1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鎮○○○街○○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子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子賀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簡子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簡子賀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被繼承人簡子賀與第三人 何建東 對聲請人負有連帶債務,惟被繼承人簡子賀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求償債務,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子賀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簡子賀對聲請人尚有債務未為清償,被繼承人復於100年7月19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本院家事庭拋棄繼承查詢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執行處97年2月18日基院慧97執全助誠字第42號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司繼字第25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原聲請指定同與被繼承人簡子賀為連帶債務人之第三人何建東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該第三人迄今未表明有無意願,且依社會常理觀之,難認該第三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債務知悉甚詳,足見其非適任之遺產管理人。另查被繼承人簡子賀之原繼承人簡美慧(即關係人)到庭陳稱其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為當初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務,均由其處理,而希望解決未了事務等語綦詳,有本院103年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關係人簡美慧與被繼承人間之親屬關係,其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有瞭解,故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簡美慧為被繼承人簡子賀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姚國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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