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慶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毒偵字第592、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6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於100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如下之行為:㈠先於102年8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2年8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交流道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8月17日凌晨0時40分許,在宜蘭縣OO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2250公克、驗餘淨重0.2197公克)、注射針筒1支。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先於102年9月9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2年9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9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分撥管5支、吸食器1組、針筒36支、分裝袋1盒、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980公克、驗餘淨重0.3978公克)、海洛因7包(淨重2.74公克、驗餘淨重2.7
3公克)。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定。再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亦有明文。準此,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須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始得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倘被告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或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始再犯者,自仍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
6月2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又被告於其後5年內並未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分別為102年8月16日、102年9月9日,亦距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均已逾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非得逕行提起公訴。從而,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