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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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66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志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志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第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年月4日上午10時18分許通知採尿,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鐵工為業、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餘元、尚須扶養1名7歲之子女及60餘歲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