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紹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19955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貨款,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6月11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參本院卷第8頁)可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望民法官陳勇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夏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