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明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08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馬明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6行關於「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一般道路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顯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4年度偵字第13086號被告馬明志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明志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10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101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然於同年9月間復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該2罪合併入監執行徒刑及易服勞役,於102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103年間再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5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東勢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復自同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勢區詒福里某同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行經臺中市○○區○○路臺八線4.2公里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33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明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被告前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猶未警惕,對相關法規視如無物,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單純罰金刑或短期自由刑已不足以生教化功能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從重量處以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林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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