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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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方志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