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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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2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方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志軒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方志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4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826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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