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8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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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羅怡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怡婷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怡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各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羅怡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件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1日,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112年6月21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編號2所示案件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又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僅2罪,其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本院已於甚為有限之裁量空間內予以從輕認定,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件:受刑人羅怡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