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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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培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培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附卷可稽,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寄送陳述意見表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暨整體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附表編號1、2、5分別曾經定應執行刑等各項因素,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陳培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