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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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9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呂承厚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7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承厚於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已無爭議,請求准予交保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偵訊時即坦承本案並非其首次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且在其他案件經檢警訊問後之短時間內仍有為詐欺集團面交取款,已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事實,故羈押之原因仍在。
㈡惟本院就本案所有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已辯論終結,依目前訴訟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審理及保全被告執行之目的,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被告於提出2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復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上訴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對被告為限制住居之必要,俾約束其行動及防免潛逃,爰諭知限制被告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