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3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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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5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聶凱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聶凱羿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號7樓之6。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身患疾病,請求准予交停接受治療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因生活力大,受到金錢誘惑而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達3次以上,顯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事實,故羈押之原因仍在。
㈡惟本院就本案所有證據均已調查完畢且已辯論終結,依目前訴訟進行情況,認倘被告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拘束力,擔保本案後續上訴審理及保全執行之效果,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㈢爰衡酌被告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其所涉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各節,准被告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號7樓之6。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