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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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7號
抗告人 張哲偉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55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4年4月2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予以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110萬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自借款之日起即按月還款2萬0130元,迄今還款17個月,已還款34萬2210元,相對人提起本票裁定請求還款金額110萬元,顯與實際還款金額不符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清償部分借款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芮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