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8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邱口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新臺幣):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ALF-9762
自用小客貨車出廠時間為103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5年2月9日,已使用1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0,6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3,252÷(5+1)≒2,2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252-2,209)×1/5×14/12≒2,57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13,252-2,577=10,675】,準此,本件
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0,675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
之工資5,509元及烤漆15,410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1,594元(10,675+5,509+15,410)。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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