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英雄 間請求確認租約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
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說明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自
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十萬元之依據及證明。
理由
一、按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簡易程序事件就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惟依上開規定,原告仍應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即訴之聲明)。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訴之聲明),僅表明「訴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租約、租金
」、「原告願依法定租金最高限額之50%為地租年租金給付
」等語,致無法明瞭原告究係向被告請求如何之給付,核與
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
正起訴狀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自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10
萬元,然並未陳明上開價額計算之相關依據,爰命原告應一
併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說明原告陳報上開訴訟
標的價額之依據及證明,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
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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