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楊珮蓁 即 楊雀鈴
楊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珮蓁即楊雀鈴(下簡稱被告楊珮蓁)前向
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民國93年7月1日
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4,457元,而查被告等人之父
楊墻波 亡故後留有遺產即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暨其上同區段38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被告楊珮蓁為恐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追索,竟
在未拋棄繼承之前提下,與被告楊國卿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
議書,協議由被告楊國卿繼承楊墻波所遺留之系爭房地,核
被告楊珮蓁所為顯係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
楊國卿,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被告就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該分割繼承
登記亦應予塗銷等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期間一旦經過,撤銷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
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珮蓁與被告楊國卿於95年1月9日前
共同出具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楊國卿繼承楊墻波所
遺留之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楊國卿於95年1月9日辦理系爭
房地所有權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無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或據以辦理前揭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其
完成日期顯均早於95年1月9日完成,依民法第245條之規
定,債權人欲提起撤銷訴訟者,其除斥期間應於105年1月
10日屆滿10年,而本件原告係於106年8月21日始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章戳可資為憑,則原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
撤銷權實已逾10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無
理由,於法亦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