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張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720元,及自民國
106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6年8月7日具狀及本院10
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7,477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祖培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郭明鑑
,並於106年8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
民事委任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
,向原告借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17日起至110
年11月17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借款利率依年利
率19.8%計算利息,倘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現仍積欠原告本金187,477元,及自106年5月18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477元,及自106年
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106年7月3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原告之計息方式,恐有誤導社會大眾
之嫌,且利用被告初入社會未久,亟需用錢之際,未能加以
審查,並確實明瞭契約之真實意義,致簽立顯不利被告之消
費借貸契約,本件法律關係雙方尚有糾葛等語;另於106年
8月14日提出書狀表示原告曾以電話與被告達成協議,致不
及提前請假而聲請變更期日云云,但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及
事證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
、消費貸款借據、帳務明細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被
告固曾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僅泛稱無法接受原
告本件計息方式,且利用被告亟需用錢、未能詳細審查契約
而簽訂不利被告之契約,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但並未其提出
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復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