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顏順興
被移送人 林坤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8月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78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順興、林坤瑋各加暴行於他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顏順興、林坤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7月18日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3樓。
㈢行為:互相加暴行於他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顏順興、林坤瑋分別於警詢時陳稱有與對方拉扯並
致對方受有皮肉傷之自白。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單附卷可稽。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在公共場所互相加暴行於
他人致傷者,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加暴行於
他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
責者,仍無礙於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本件被移送人顏順興、林坤瑋在公共出入之場
合因故發生衝突而發生拉扯,且其強度已至使他人受有皮肉
傷之程度,顯屬加暴行於他人,惟被移送人顏順興、林坤瑋
於警詢時均陳明互不提告訴,是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移送
人之行為部分,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
移送意旨謂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該當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
之互相鬥毆,然依卷內已有之證據資料顏順興、林坤瑋均堅
稱其等僅有相互拉扯致他方成傷,並無毆打對方之情事,是
該機關認被移送人涉犯同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互相鬥毆
容有違誤,爰就移送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依法院辦理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之規定,變更移送機關
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項第1款,
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