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小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55號
原   告  徐緯祥
被   告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7時23分許,在南投縣
○○鄉○○路口與新大巷口,由西向東欲徒步穿越道路時,
因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並行至途中而回頭行走,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亦沿南投縣彰南路由南投市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而至,
致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之機車受損,受有
需支出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3,350元(其中零件
33,350元、工資10,000元)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3,35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闖紅燈,因伊剛走時為綠燈,但走到一半
就變紅燈了,且紅燈時渠已站在分隔島前。又本件伊為行人
,原告騎機車撞伊,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5張、國暉輪業有限公司
估價單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予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1、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
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第93條
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略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事故照片5張等資料,原告於警
詢時陳稱:「(警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
情形?)答:我沿彰南路外側車道北往南方向直行,對方
行人由路邊西往東穿越彰南路,我看對方已經過去,就直
行,至事故地點,對方又突然回頭走,我就煞車但來不及
,我機車未倒地。」「(警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
)答:我當時行車速率70至80公里。」等語,有警製談話
記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雖因傷而未製作
談話記錄表,惟參諸警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之㉞初步分析研判所示,被告當時徒步穿越
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而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沿南投縣彰
南路由南投市往集集鎮方向至上開肇事地點時之交通號誌
為綠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到查報告
表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及67頁),再徵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圖之兩造撞擊之地點、道路
狀況,本件肇事地點之原告行駛之道路限速60公里,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有行車管制號誌(附設行人專用
號誌)。本件被告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而致肇本件交通事
故,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道路至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以70至80公里速率行駛,為肇事
次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見本院卷第21頁),亦同此認定。雖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並不因之而得解
免,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仍堪認定。是被告所辯沒有闖紅
燈等語,並非可採。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過
失之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系爭機車既
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96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
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
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機車關於更新零件之請求,自
應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86
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
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536/100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
繼續提列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之上開大型重型機車
因本件事故毀損,計需支出修理零件費用33,350元,業據
提出機車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2年(西元2013
年)2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89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5年10月21日
,其使用年限為3年9月,其零件費用為33,350元、工資
10,00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7頁),依上開說明,其零件更新部分自應予折舊,其折
舊額為31,357元【第1年折舊33,350×536/1000=17,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2年折舊(33,350-17,8
76)×536/1000=8,294,第3年折舊(33,350-17,8
76-8,294)×536/1000=3,848,第4年之9月折舊(
33,350-17,876-8,294-3,848)×536/1000×9/12
=1,339】,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開折舊額後為1,
993元(33,350-31,357=1,993),至於工資10,000元
,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
11,993元(1,993+10,000=11,993)。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態
,且行經上開限速60公里道路,超速以70至80公里速率行
駛,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為肇事次
因。惟被告行人未依號誌穿越道路,致與原告所駕機車發
生撞擊,以致肇事,其行為同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已
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上開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各應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
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始符公允。則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金額為8,395元【(11,993×(1-30%)=8,
395】,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9
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
欲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可另循調解或民事訴訟程序
解決之,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依兩
造勝敗比例負擔為適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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