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
抗 告 人 許秀庭 即 王德明 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王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
月14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
為小額事件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
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6年8月17日送達
予抗告人之處所「高雄市○○區○○○路○○○號5樓」,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106年8月29日始行提起抗
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2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