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
相 對 人 曾參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司
執字第七五一九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三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其對聲請人之本票裁定(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7519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對相對人所執之
本票尚有爭執並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免聲請
人之財產遭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
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
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民國89年2月
2日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所增訂之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
,乃係為解決實務上為數甚多之因扣押債務人薪資而視為不
遲延案件,使之得未待債權人債權全部受償前即提前報結之
權宜性修正。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仍須待將來薪資債
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另依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認「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
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
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是執行法院縱可依新修正之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為案件之報結,但執行
程序應認尚未終結。故縱法院已發移轉命令命第三人自債務
人將來之薪資中按月給付債權人,於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仍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合先敘
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05號本票裁定之
確定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該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6年7月11日對
第三人柏荃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扣薪命令及移轉命令
,命該公司不得對聲請人清償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及獎金
三分之一,並應於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106年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644
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債權人,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而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
106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民事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
取系爭強制執行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
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
對人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主
張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80,000元,是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
行程序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
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非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繁雜程度等情形,酌定本件
供擔保金額為10,000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