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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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再抗告人甲○○
巷42弄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駁回抗告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於再抗告程序,亦有適用,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再抗告人因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再審,其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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