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六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壹月。
注射針筒肆支、塑膠斜管貳支及空塑膠袋肆拾肆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獲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施打手臂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住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已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斜管二支及空塑膠袋四十四只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行準備與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有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斜管二支及空塑膠袋四十四只扣案可稽,而被告獲案後,受採集之尿水經送鑑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獲釋,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方法、施用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四支、塑膠斜管二支及空塑膠袋四十四只,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洪年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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