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經第三人 程俊銘 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公里處,因①「未帶行照」及②「號牌註銷行駛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牌照扣繳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95年8月29日購買上揭車輛,並辦理過戶,然該車車牌係於過戶前之95年8月15日註銷,為何註銷後還能過戶,原處分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又前項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月27日上
午10時14分許,經第三人程俊銘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23.6公里處,因①「未帶行照」及②「號牌註銷行駛公路」,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牌照扣繳。裁決書於96年7月16日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妻 張月娥 蓋章代為收受等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住所地之記載。
④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證書1紙。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裁決書由與異議人同居之妻代為蓋章收受無訛,
已如前述。故裁決書已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代為收受無誤,依前揭送達之相關規定,系爭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3、4條規定可知,本案聲明異議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本案異議人之戶籍地在台南縣,原處分機關及本院均位於臺南市),因此,自異議人於96年7月16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算22(2+20=22)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6年8月7日屆滿。而異議人係遲至於96年8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此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戳印文可證,是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法定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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