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4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甲○○求償上之困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悔悟,並斟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被害人2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885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97年10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某速食店(摩斯漢堡),將其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某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利用 賴明彬 提供之上開帳戶,於97年10月22日打電話給甲○○,詐稱「購物付款方式錯誤,要取消付款」等作為其詐術,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至ATM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28,000元至前開帳戶。嗣經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被告將其前開帳戶於前開時、││││地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2│證人甲○○之證述│該詐騙集團以被告提供之帳戶││││進行詐騙│├──┼───────────┼─────────────┤│3│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資料│該帳戶係被告申辦、且為該詐│││卡、交易明細表│騙集團用以詐騙甲○○│└──┴───────────┴─────────────┘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前又無犯罪受判決處罰之紀錄,素行尚佳,請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主任檢察官乙○○檢察官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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