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53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付,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上揭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表:
~F0~T40┌──────────────────────────────────────────────┐│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提示日││││││(新臺幣)│││├──┼─────────┼───────┼──────┼─────┼─────┼──────┤│1│甲○○│彰化商業銀行│93年9月30日│80,000元│CK0000000│93年9月30日││││苗栗分行│││││├──┼─────────┼───────┼──────┼─────┼─────┼──────┤│2│甲○○│彰化商業銀行│93年10月25日│85,000元│CK0000000│93年10月25日││││苗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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