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493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號7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4萬元,借款期間至98年4月1日止,兩造約定被告應按期於每月1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公告定儲利率指數(1.42%)加41.84碼(每碼0.25%),如有遲延,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94年3月1日止之本息,其後即未依約繳納,至今尚積欠本金202,271元迄未清償,依兩造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表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271元,及自94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依緹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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