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0、7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自在被告郭嘉宏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被告甲○○男19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240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自在、郭嘉宏、甲○○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自在與郭嘉宏係父子, 張貴枝 與 蘇敏聰 則為母子。郭自在、郭嘉宏與友人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2、
3人,於民國95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前往蘇敏聰位於屏東縣○○鎮○○○街○○巷○○號住處,欲找蘇敏聰質問何人辱罵郭嘉宏「白癡」一事,適遇蘇敏聰與友人外出,張貴枝因恐蘇敏聰與郭嘉宏等人發生衝突,遂打電話予蘇敏聰命其不要回家,惟蘇敏聰仍與其弟 蘇敏誠 、友人 陳昱夫 、 鄭志榮 於同日晚上11時左右一同返家,並向郭自在、郭嘉宏等人澄清並未辱罵郭嘉宏,惟郭嘉宏不接受 蘇聰敏 的解釋,欲進入蘇敏聰之住處搜人,而與蘇敏聰發生口角,郭自在及郭嘉宏父子竟心生不悅,夥同甲○○及郭嘉宏2、3名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蘇敏聰圍住,由甲○○徒手由後勒住蘇敏聰脖子,蘇敏聰反抗欲扳開甲○○手臂,並口咬甲○○胸部,甲○○因疼痛喊叫,且隨手拿起安全帽毆打蘇敏聰頭部、背部,郭嘉宏亦持機車大鎖毆打蘇敏聰的頭部,其他人則以拳頭毆打蘇敏聰的背部、胸部,而郭自在則在旁以「打死他」等語在場助勢,導致蘇敏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頂裂傷(3X0.4X0.3公分)、右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敏聰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敏聰、張貴枝、鄭志榮、陳昱夫於96年3月14日偵查詢問之供證,並未依法具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敏聰、張貴枝、陳昱夫於96年6月20日、同年7月17日偵查中之供證,業經依法具結,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再者,上開證人業於本院審判中到庭詰問供證,已賦予被告3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證,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自在等3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郭自在辯稱:當時是張貴枝出手要打甲○○,被甲○○躲開沒打到,蘇敏聰就出手要打甲○○,卻被甲○○勒住,蘇敏聰就咬甲○○,蘇敏聰的2名友人就過來要打甲○○,伊即過去拉開他們2人,不讓他們打甲○○,甲○○疼痛喊叫,並拿東西毆打蘇敏聰,伊沒有在旁說「打死他」云云;被告郭嘉宏則辯稱:伊沒有在現場,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被告甲○○亦辯稱:蘇敏聰母親要打伊沒打到,後來蘇敏聰就衝過來要打伊,伊即勒住蘇敏聰,蘇敏聰的2、3名友人就要打伊,郭自在阻擋他們,蘇敏聰就咬伊胸部,伊因疼痛要把蘇敏聰推開,但他仍咬住不放,伊即拿好像是安全帽的東西打蘇敏聰頭部,後來蘇敏聰就放開了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蘇敏聰於偵查中具結供證:郭嘉宏先過來用手打我弟弟,甲○○用手勒住我脖子,我就反過來咬他,後來我就被機車大鎖打,我媽媽說是郭嘉宏打的,還有其他人打我,但我記不清楚了等語(96年度偵字第3673號案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郭嘉宏那邊約有5、6人,郭嘉宏先出手打我的臉部,我閃開沒打到,甲○○就由背後勒住我脖子,我儘量扳開並稍微往右轉動咬他,甲○○就找人來幫忙,然後郭嘉宏拿機車大鎖敲我的頭,其他人也上來打我的背部、胸部,之後我喊流血了,他們才散開,在被打的過程中有聽到郭自在說打死他等語(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1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詰問證人何以偵查中說是聽媽媽講的,審理中卻能確定是郭嘉宏拿機車大鎖打的?證人則證稱:現在稍微有印象,我是從側邊稍微看到好像是郭嘉宏拿機車大鎖打我等語(本院卷第41、42頁),證人上開證述就甲○○勒住其脖子,郭嘉宏拿機車大鎖毆打其頭部,郭自在在旁出言助勢等基本事實相互一致。雖就郭嘉宏先出手打伊或伊弟弟?是親眼目睹或聽聞其母轉述是郭嘉宏拿機車大鎖打伊等略有出入,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上開略有出入部分,於本案僅屬枝節末微,不影響基本事實之認定。
(二)證人張貴枝於偵查中供證:是郭嘉宏先出手打蘇敏聰的頭,其他人蜂擁而上,等到蘇敏聰流血才罷手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4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供證:郭嘉宏先出手打蘇敏聰頭部,後來有7、8人壓住蘇敏聰打,直到蘇敏聰喊流血了,他們才停手,郭嘉宏第二次擠進來時有拿機車大鎖,但沒有看到郭嘉宏拿機車大鎖打蘇敏聰的情形,郭自在有說打死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證人陳昱夫於偵查中具結供證:蘇敏聰是被郭嘉宏拿機車大鎖打傷的,其他人也有打,郭自在當時有說「打死他」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頁),核與其於審理中供證:郭嘉宏那邊的人,有一人勒住蘇敏聰脖子往下壓,郭嘉宏就拿大鎖敲蘇敏聰的頭,在場的人也有上前打,我聽到郭自在講打死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46、47頁);證人鄭志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蘇敏聰剛開始是站著,被郭嘉宏拿機車大鎖從頭砸下去,就蹲下去,一群人就圍過去打蘇敏聰,甲○○也有參與打,但沒有看到他怎麼打,郭自在有在旁講打死他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49頁), 雖渠 等證述情節各有出入,但就郭嘉宏拿機車大鎖毆打蘇敏聰頭部,郭自在在旁出言助勢等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且經隔離訊問庭繪郭嘉宏所持機車大鎖之形狀亦相符合(本院卷第66至69頁),足以佐認證人蘇敏聰證言之真實性。
(三)證人 林世昌 、 林隆海 、 林楊玉英 、 楊麗足 固均到庭附和被告等之辯詞,證稱:當時是張貴枝出手要打甲○○,甲○○閃開沒打到,蘇敏聰及2名友人就出手要打甲○○,甲○○就勒住蘇敏聰,就聽到甲○○喊一聲,甲○○就拿安全帽打蘇敏聰,然後就聽到流血了,他們才散開,郭嘉宏當時沒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第54頁、第56頁),然上開證人既在現場目睹上情,何以被告郭自在等人於偵查中對己身有利之證人均未聲請傳訊,遲至本院審理中方才聲請傳訊,已令人啟疑。況依被告等之辯詞及證人林世昌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告訴人蘇敏聰之傷勢係被甲○○持安全帽毆打所致,然依告訴人受有頭頂裂傷(3X0.4X0.3公分),且傷痕清晰可見之情研判(96年度他字第381號案卷第14頁照片參見),應非單純以安全帽毆擊所致。況告訴人之另2名友人即證人陳昱夫、鄭志榮及告訴人之母張貴枝、其弟蘇敏誠在場何以均未驅前營救告訴人?被告郭自在以一人之力,又如何能阻止其等之營救行為?足認證人林世昌等人之證言,有違常情, 洵屬附 和迴護被告郭自在等人之情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自在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等3人與郭嘉宏其餘2、3名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等夥眾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行為誠屬不該,犯後復執詞辯解,未有悔意,惟 念渠 等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