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之年籍資料「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又關於被告之年籍資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而刑事裁定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者,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亦應依照前述說明辦理。
二、茲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乙○○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與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均有如
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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