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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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達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杜達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杜達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杜達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至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9時50分許,警方人員因 高文賢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前往高文賢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送達通知書時,發現屋內地上有附表所示之物,且杜達仁亦在屋內,乃徵得杜達仁同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6月9日因停止戒治而經釋放出戒治處所,並於90年1月5日停止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等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前揭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其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1月15日因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
8月18日(下稱甲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第1004號、第1634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4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
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丙案,嗣於105年7月2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入監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就其上開犯行,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已無從宣告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另被告於5年內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諭知緩刑之規定不符,是被告上開請求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警方人員查獲本案時,雖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被告於警詢中,亦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主動交付與警方人員扣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按(見警卷第2、3頁、第29至3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稱該等扣案物品並非其所有,其亦未主動交付該等物品與警方人員,是警方人員在高文賢住處地上扣得該等物品(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前揭犯行,且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未涉及其他犯罪,衡情被告實無需不實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且警方人員扣獲上開物品之地點,又非被告住處,自難排除該等物品係他人所有之可能,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上情應堪採信。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並無相關,無從認定是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尚難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聲請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銷燬,然其並未舉證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尚殘留有無法與之析離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是本院亦無從為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2│已使用過之注射用水空瓶│1個│├──┼────────────────────────┼───┤│3│已使用過之棉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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