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96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第25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何宇昌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何宇昌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012、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20)日19時15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行經上址,何宇昌之姊乃向警告知何宇昌有施用毒品惡習,經警徵得渠等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及其所有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生理食鹽水2瓶,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生理食鹽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2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港後里港後光德寺前涼亭,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何宇昌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南雄橋產業道路,因形跡可疑為警尾隨,其心虛遂將所持有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往外丟棄,經警發現將其攔下,並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
0.01公克),其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何宇昌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20頁、本院一卷第103、111、
115頁;警二卷第8-11頁、偵二卷第19頁、本院二卷第59、
69、73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8月20日20時5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9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
25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255)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31、36-37頁),並有之白色粉末1包、生理食鹽水2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12、51-55頁、偵一卷第22-23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08公克、檢體用罄)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5頁);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於106年9月27日20時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及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湖1063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湖106300)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4頁、偵二卷第26頁),並有白色粉末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及扣案物之照片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7-21、29-31頁、偵二卷第21頁),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01公克一節,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5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開第1至3案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2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6月又18日(下稱甲案);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4案),前開甲案、第4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
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3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警二卷第8-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且曾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又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後檢體已用罄),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是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海洛因與本案並無關連,又該檢驗後檢體已用罄之殘渣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包海洛因還未施用等語(見本院二卷第73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扣案之生理食鹽水2瓶,為其所有且供本件事實欄一、㈠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一卷第1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及案號│││├──┼────┼───────────┼────────┤│1│事實欄一│何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海洛因殘渣袋壹只│││106年度│。│沒收銷燬;扣案之│││審訴字第││生理食鹽水貳瓶沒│││967號││收。│├──┼────┼───────────┼────────┤│2│事實欄一│何宇昌施用第一級毒品,│無。│││、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106年度│││││審訴字第│││││1117號│││├──┼────┼───────────┼────────┤│3│事實欄一│何宇昌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海洛因壹包暨包裝│││106年度│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審訴字第│仟元折算壹日。│零壹公克)沒收銷│││1117號││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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