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陳明 珠被上訴人 簡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年度岡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30之1號前,竟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上,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上訴人繼而於車內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一車道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朝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直行,因閃煞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腕、右膝及右足擦傷、右大腳趾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960元,又因系爭傷害4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84,036元,以及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毀損,預估修復費用為10,150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承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14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96
0元、工作損失60,000元、系爭機車毀損減少價額5,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166,960元,被上訴人並應自負50%過失比例,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48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補充:上訴人每月收入僅約5、6千元,原審判決應給付之醫療費及車損部分,上訴人願意賠償,惟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並補充:被上訴人原係從事代工工作無法提出薪資證明,願以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損失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
仍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路○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30之
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北往南行向慢車道上,繼而於車內使用行動電話通話。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適有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路○區○○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仍朝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直行,遂閃煞不及而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腕、右膝及右足擦傷、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即10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犯罪事實)。
㈡上訴人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受有醫療費1,960元、車損5,
000元之損害,均無爭執。㈣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50%之過失比例。
㈤被上訴人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五、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至高雄
市○○區○○路○○○○○○號前,貿然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路段北往南方向慢車道上,於車內使用行動電話通話,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同一車道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朝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直行,因閃煞不及撞及系爭車輛車尾,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13張,及高新醫院、 董哲樑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6、19至23),足見上訴人前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960元,並提出高新醫院、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及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同意負擔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51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4個月無法工作,依最低基本工資20,019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84,036元(21,009元×4=84,036元)。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車禍時待業1個月等語,然被上訴人為00年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參(見警卷第5頁調查筆錄),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有工作能力,亦未達強制退休年齡,是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而依前開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至4個月(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6頁),期間尚不明確,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認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為限。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陳明:之前在五金廠當作業員,月薪約20,000元,同意以月薪20,000元做為平均工資基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審酌20,000元未逾最低基本工資,尚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0,000元(20,000元×3),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⒊車損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請求上訴人賠償預估修復費用為10,150元,並提出明宏機車行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0頁),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系爭機車因受損嚴重已報廢,並未修理,原係購買新車,系爭機車購買已逾10年,同意以30,000元原價計算折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且系爭機車為00年12月出廠,亦有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機車既因系爭事故受損嚴重報廢,無從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21
5條規定,請求以金錢賠償相當於系爭機車價值之損害。而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機車殘值5,000元,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為5,0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亦同意賠償此金額,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得請求5,00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從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且影響正常生活,情節重大,又需承受傷口疼痛及就醫之不便,堪認被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是依前開規定,應認其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無資產、無負債,從事基層工作,事故發生之前曾在五金廠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0,000元;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原本作螺絲包裝,現在家做手工折蓮花,每月收入約5、6千元,獨自扶養2個小孩等情,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兩造於104、105年度均無所得紀錄、名下無財產,亦有其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末頁證物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亦受影響,及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⒌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亦均同意各自負擔50%之過失責任比例(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上訴人應得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給付2,000元予被上訴人,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並自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從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81,48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96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車損5,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50%-2,000元=166,960元×50%-2,000元=81,480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1,4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81,48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超過81,480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僅屬促請法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1,48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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