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國寶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
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31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海洛因約1分鐘後,在上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日20時30分許,黃國寶與友人 蒲起榮 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蒲起榮主動交付其握在右手由2人合資購買而共有之尚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1公克)供警查扣(蒲起榮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82號判決判刑確定),復經警徵得黃國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國寶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44、49、50頁),又被告於104年11月1日21時2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實驗室
104年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4
22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4222)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警卷第24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4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2罪);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3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罪);另因竊盜、脫逃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5、6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7罪);又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206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8罪),前開第1至8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於10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查,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固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然被告於法院審理時逃匿,經高雄地院於105年6月3日發布通緝,於106年12月22日緝獲歸案,有高雄地院105年雄院隆刑晉緝字第439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存卷可憑(見105年度審訴字第91號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近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最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盤查時,自同行友人蒲起榮手中扣得之白色塊狀粉末1包(毛重0.61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測試組初步檢測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附卷供佐(見偵卷第1頁、警卷第18頁),惟被告自始堅稱該包海洛因係伊與蒲起榮合資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於104年11月1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購入,準備一同分享注射用,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核與另案被告蒲起榮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有關,顯然係被告於104年10月31日18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與蒲起榮2人合資購入而共同持有之,則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犯行既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前開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並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亦非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前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因屬被告另案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聲請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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