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告訴代理人 薛政宏 律師被告 張惠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已提供相關停車場收據、停車照片、車牌號碼等,且被告張惠英亦承認其口頭出租車位給5人,已達釋明之程度,國家司法權即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以發現真實,原不起訴處分顯未對此詳加調查,誤解司法依職權調查發動與範圍。且被告承認口頭出租車位予5人,經聲請人調查並非事實,已有隱匿租金收入甚明,構成刑法第356條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處分有上開違誤,聲請人難以接受,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涉犯毀損債權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05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106年12月18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425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6年12月20日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07年1月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加計在途期間後,並未逾越10日之期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無違誤,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88年間擔任訴外人陳慶
源(已歿)向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辦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兼繼承人,嗣因未依約繳付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78萬2147元,經債權人中興銀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以90年度促字第18919號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因執行未果而取得債權憑證,債權人中興公司於93年6月1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富析公司又於99年12月13日讓與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0年9月29日讓與 徐慶霖 ,復於104年2月24日讓與聲請人。嗣聲請人查悉被告尚有租金收入,遂向高雄地院對前開租金收入核發移轉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上開之租金債權,高雄地院即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進行調查。詎被告明知其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毀損聲請人債權之犯意,向高雄地院以無前述租金收入之不實呈報,隱匿被告前開租金之收入,足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云云。
㈡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1.按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我國之強制執行法就債務人之財產,並未要求債務人需積極予以陳報,此由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就債務人之財產有調查之必要時,係命債權人查報之規定觀之自明。故如債務人對其財產並無何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行為,即使在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行為之際,債權人仍無法發現債務人之財產,或其後發現債務人仍有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然債務人未為任何之毀壞、處分或隱匿之行為,即無法以刑法第356條予以相繩。
2.本案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認被告經法院通知陳報財產現況,而被告卻未依核實陳報停車位租金之財產收入,致聲請人無法據以強制執行為主要論據。經查,由聲請人所呈之告訴狀及陳報狀內容觀之,聲請人僅檢附105年、106年停車場停車位管理費收據各1張及車牌號碼、停車照片等資料以資佐證,然並未有何證據予以相佐,指訴似未達到釋明之程度,聲請人所訴,尚屬有疑。另質之聲請人之代理人 周明嘉 到庭陳稱:106年4月有去現場1次,剛好遇到車主,所以才知道被告有收租金,至於是哪一部車子,當下並未記錄,該現場有劃車位,而照片內之17部車輛是渠等在現場所看到的,因為那邊是屬於社區型態的住宅區,只有那邊有車位,所以渠等判斷那些都是跟被告承租的,而且當下有問了7、8名車主,知道好像有人每月收500元,有些人是收1000元等語,內容多有臆測,亦未明確指訴上開車主之車輛及如何交收租金之情節,且由被告向高雄地院所呈之土地現況陳報(聲明)狀觀之,內容載有「土地出租與他人。…只口頭租地給5人停車…每月租金500元… 李春來 先生貨櫃用…」等情,是被告確係有向法院陳報租金收入乙情,且法院並未強制被告就其財產為何陳報行為,實難僅依聲請人認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租金收入,即逕認被告即有不實陳報,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再者,復調閱被告105年度財產資料所示,被告名下尚有甚多之土地、建物及有價證券等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倘欲隱匿其財產,衡情,理應名下已無前述之資產,以避免遭債權人查扣,另聲請人之代理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土地是否能拍賣是未知數,收取租金是最快的方式,希望能查明租金之收入,並協助清查車主資料等情,益證聲請人所指被告毀損債權之犯行,實與刑法第356條之規定容有未洽,就此觀之,被告實無意圖損害聲請人之債權,而有故意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至被告雖經通知未到庭,然經偵查結果,其犯罪嫌疑既尚有不足,已如前述,即無再行強制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理由略以:
1.聲請人所提供之相關停車場收據、停車照片,復據被告口頭承認其出租車位給5人,自已達釋明之程度,國家即應本於職權進行調查以發現真實,乃原署未進行調查,自有疏失。
2.被告經傳未到,應有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情形,竟未加以拘提令其到庭說明,難令折服。
3.被告有其他財產,並不表示其無隱匿租金收入之必要,原處分書之推論有誤。
4.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發回續查。㈣高雄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1.本案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原無申報其財產供聲請人查封之義務;況被告在高雄地院105年度司執第49860號事件中,亦就其土地有口頭租賃給5人停車使用一情,已有申報,並無隱諱(見橋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978號卷第13、14頁),則聲請人在未提出相當事證達於初步可信程度,僅主觀質疑認為被告或尚有其他出租停車位收取租金之情形,並以該質疑指責原承辦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尚有其他租賃行為予以調查,即有未盡調查能事之疏失,顯對司法依職權調查之發動與範圍有所誤解。
2.訊問被告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此為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之本旨。若所訴犯罪事實根本不能成罪,自無傳喚被告到庭之必要。聲請人認被告有到庭說明之必要,顯有誤會。
3.原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不符合刑法毀損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復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㈤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均已具體說明依聲請人之告訴意旨而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毀損債權犯行。經本院將之與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互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反卷證資料所呈現客觀事實,故意忽略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不用,或就證據之評價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本案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觀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與其向高雄高分檢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已如前述
2.聲請人雖一再指稱橋頭地檢署、高雄高分檢要求聲請人提供釋明資料已非聲請人能力所及,應由國家司法權為進一步調查云云。惟查,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已如上述,則本院僅得審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從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非以檢察機關之上級自居,任意論斷其偵查是否得當,否則豈非將本院視作高雄高分檢之上級機關,而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是無論檢察官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誤解司法職權發動調查之情,而未能查明被告之此部分犯行,然依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及規定,本院既僅能就現存卷證為事後審查,認定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而卷內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僅有停車場收據、停車照片、車牌號碼、被告105年度之財產資料,則自難認已達起訴之門檻,即上開不起訴及再議處分並無何違法或濫權不起訴之情形,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即屬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執陳之事項,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