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有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96、2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有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邱有桐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1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195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1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客運站,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17時30分許,邱有桐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其手臂上有注射針孔痕跡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旗山區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7時50分許,邱有桐因另涉他案遭通緝,經警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屋內查獲之,並當場在屋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且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旗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邱有桐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4頁、警二卷第1-4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87、97、101頁);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
3月18日18時4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5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六警字第0015號,起訴書誤載為六警偵驗字第001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六警0015號)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8頁);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6年7月27日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旗警1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旗警156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6頁),並有扣案注射針筒2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9-15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嗣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
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贓物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102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3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上開5罪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
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第1案部分之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
8月15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假釋之範圍自不包括第1案,應認第1案各罪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2年已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第1案徒刑執行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前於105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仍為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二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而為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1│事實欄一│邱有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無。│││、㈠│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事實欄一│ 蔡聰宏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扣案之注射針筒貳│││、㈡│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支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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