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5號原告 郭進玉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被告 蔡貴雅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複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13
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528地號土地○○○區○○○段○○○號(面積3,695.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96地號土地○○○區○○○段675地號土地(面積1,677.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分之1,下稱系爭675地號土地)(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原為伊所有,被告為伊長子即訴外人 郭昌豐 之配偶(即伊之長媳),伊於民國99年間雖曾將身分證、印鑑章交予郭昌豐,並將高雄市○○區○○里○○街○○號建物之基地等2、
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郭昌豐,當時伊未過問程序事宜,郭昌豐辦理相關事務後,即將土地權狀放回伊處。詎伊查閱土地所有權狀時,發現系爭528、96地號土地,已於99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而上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僅有伊之印章印文而無簽名,伊就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並不知悉,亦未同意將上開土地贈與被告,兩造間並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再者,伊於近日申請農業用地證明時,始知系爭675地號土地復已於102年1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經查閱當時印鑑登記申請書,發現該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姓名、字跡皆非伊所簽,且伊至今仍可騎乘機車自行外出行動,上開委託書竟勾選「行動不便」,顯與事實不符,伊於102年9月亦無申請印鑑證明之舉,是兩造間就系爭675地號土地亦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至被告答辯狀稱伊有委託訴外人即代書 邱美菊 辦理登記事宜乙節,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茲以伊既無贈與系爭3筆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亦未授權他人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無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而被告既未經伊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且伊並無移轉系爭3筆土地之意思,被告即屬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而受有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3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⒈系爭528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
9日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⒉系爭96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⒊系爭675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1日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1月6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第一項所載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528、96地號土地係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前親至 邱秋菊 代書事務所委託邱秋菊代書辦理贈與登記,有原告親筆簽名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憑,另系爭675地號土地則係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前某日命伊前往邱秋菊代書事務所,將土地登記書交由原告簽名,再委託邱秋菊代書辦理贈與登記,觀諸上開辦理土地登記之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與本件起訴狀上之原告親筆簽名字跡相同,足證系爭3筆土地均經原告同意而贈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528、9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9年11月29日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1月
9日)。㈡原告於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原告前於99年9
月28日至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下稱旗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證明書,該印鑑證明申請書亦為原告簽名及蓋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
㈢系爭675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2年11月6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10月21日)。
㈣原告於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該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該印鑑證明書非原告本人親自申請,該印鑑與旗山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之印鑑登記證明書相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旗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有無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原告請求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
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定有明文。而私文書內印章或簽名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乃至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
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
①原告於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且
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之印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原告自認前於99年9月28日至旗山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登記證明書,該印鑑登記證明之申請書亦為原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而系爭528、96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蓋有原告之上開印鑑,此復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8~39頁)。又證人即代書邱美菊證稱:伊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代理人,而登記助理為訴外人邱秋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證人邱秋菊證陳:99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原告至伊等之事務所簽名,當時原告有贈與之意;102年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是伊交給被告及郭昌豐,請其等帶回去給原告簽名,郭昌豐有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是系爭528、96地號土地申請移轉登記附具之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請領,其委託代書邱美菊辦理該等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事宜,該等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屬真正,堪認原告確有同意將系爭528、96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無訛。
③至旗山戶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之印鑑證明書,固非
原告本人親自申請,而係郭昌豐出具委託書所申請,此有委託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1頁),然該委託書上蓋有原告印章之印文,且依證人郭昌豐證稱:
102年時,原告騎車受傷,無法去代書處,把證件及印鑑交給伊去辦過戶,伊去申請原告印鑑證明當時,戶政事務所的小姐也有打電話詢問原告,申請印鑑證明要做何用,原告回要過戶土地給伊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34~36頁),而原告就上開委託書上所蓋之印章既屬真正,且其就該印章遭人盜用之事實,復未能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以前開說明,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則原告既委託郭昌豐申領印鑑證明,且系爭675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審訴卷第50頁)亦蓋有該印鑑印文,可認該土地贈與移轉契約書係屬真正,尤以原告亦於系爭67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更無從據以推論原告無贈與土地之意。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675地號土地係被告由郭昌豐擅自取得伊之印鑑章及身分證明文件私自辦理過戶登記,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⒊據上,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均已發生效力
,被告係基於原告所為之贈與而分別自原告處受讓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其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就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向旗山地政
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有無理由?依上所述,原告對於將系爭3筆土地贈與被告之事既為知情同意,則代書邱美菊代理兩造於99年11月29日、102年11月
6日,申辦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堪認均係經原告同意所為,對原告即已發生效力。而在上開移轉登記未經依法塗銷或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前,原告自難主張自己仍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人。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之贈與後曾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贈與而受讓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具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均有未合。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528、96地號土地之99年11月2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675地號土地之102年11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⒈系爭528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⒉系爭96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9日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11月29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⒊系爭67
5地號土地於102年10月21日所有權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
2年11月6日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第一項所載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將第一項所載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