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杜達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6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杜達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再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13日9時50分許,警方因另毒品案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時,發現被告在屋內且有附表所示之物,且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對其採尿檢驗,而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並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見原審判決理由第
1至2頁)。原判決復敘明「被告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及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7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
100年11月15日因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有殘刑8月18日(下稱甲案)。又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第1004號、第1634號等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罪)、4月、11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案)。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於10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乙案、丙案,嗣於105年7月20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述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判決理由第2至3頁)。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所犯之行為係自戕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傷害,又家中有高齡80歲之母親已患有糖尿病,須長期照顧,請從輕量刑,以便能早日返家照顧母親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欄內已說明「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本次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判決理由第
3至4頁),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刑罰目的性之考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本院審核原判決前開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2│已使用過之注射用水空瓶│1個│├──┼────────────────────────┼───┤│3│已使用過之棉球│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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