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元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元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唐元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月1日執行完畢,翌(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力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國中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鋒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6年8月1日12時10分許,唐元祥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前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07公克)供警查扣,並坦承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唐元祥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8、35頁、本院卷第63、73、75-76頁);又被告於106年8月1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6197)、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6197)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7頁),並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足參(見警卷第6-11頁、偵卷第24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107公克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上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前開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供警查扣,而坦認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7年1月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675335500號函暨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警卷第2-3頁),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其仍為本件犯行,自有不當,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稱:扣案之毒品係伊買來要自己吸食用的,還沒有施用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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