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第8至9行關於「適對向有 李哲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有李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1段往三芝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家榕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附卷可考,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李哲輝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前開犯行前,即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1號卷第33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需補貼家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卷112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01號被告張家榕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榕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21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北路1段212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李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張家榕見狀閃避不及,與李哲輝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哲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嗣張家榕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綠燈要左轉,伊看到對方車距很遠,才左轉云云。2告訴人李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全部犯罪事實。4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家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