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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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士峰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2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 顏宏德 之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顏宏德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92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前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顏宏德為騷擾之行為,另須遠離顏宏德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下稱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其竟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3年9月1日21時30分許,進入顏宏德上開住處,並以「你這個死狗顏宏德,顏宏德你不好死,死給狗吃〈台語〉、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顏宏德而為騷擾行為,即以此等方式違反前開保護令。嗣因顏宏德報由警方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進入顏宏德上開住處,並有出言辱罵三字經,惟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想回家洗澡,因為無法開鎖才會罵三字經,但不是針對被害人顏宏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被害人之子,因被告對被害人有家庭暴力行為,被害
人乃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該院以前開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被害人之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此由員警於10
3年1月23日11時20分在被害人之上開住處,向被告告以前開保護令裁定內容且囑其確實遵守而為執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復有前開保護令裁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警卷第16頁)各1份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無訛。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一情,為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6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有我家鑰匙,直接開我家的門進來後,便從一樓開始罵我「你這個死狗顏宏德,顏宏德你不好死,死給狗吃(台語)、幹你娘操機掰」等語,我要他出去,但他不肯等語(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23頁反面)相符,是被告違反前開保護令命被告遠離被害人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至其雖辯稱未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揭
時間返回被害人之上開住處,並以前揭話語辱罵被害人一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而參諸被害人曾因被告常年酒後失態,對父母不敬為由,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又曾持刀向被害人揮舞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為前開保護令案件審理時審認明確;嗣其又於103年1月31日、7月24日對被害人分別施以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0
3年度簡字第3517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亦各該刑事判決可參,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已有多次對被害人暴力及精神威脅之行為。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該日我因為無法順手打開門之暗鎖,因此心情與口氣不好等語(見偵卷第6頁),衡情,被告實有可能因無法順利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而出言辱罵被害人,益徵被害人前揭所述非虛構之詞,則被告於該日以三字經辱罵被害人一情堪予認定,被告前揭辯稱未辱罵被害人等語,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上開行為雖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上開行為,雖係同時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以99年交簡字2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7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輕忽其效力,擅自進入被害人上開住處,並率爾出言辱罵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考量其有多次違反保護令罪之前案紀錄,更應知所警惕,竟再觸相同之罪刑,除造成被害人精神上長期之痛苦外,亦可見其對保護令禁制效力視若無睹之情狀,顯無法紀觀念,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